森林公园功能分区,森林公园功能分区示意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高质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中央公园。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江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7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分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相关保护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建设、运营、利用和生态保护工作。

鼓励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等积极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保护活动。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第七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城市森林公园有关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等相关保护工作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第十条 城市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本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的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城市森林公园由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生态游憩区构成,实行分区管控、分类保护。具体功能分区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凡列入负面清单范围的项目,一律不予立项、核准选址、批准用地。第十二条 生态核心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60.0平方公里,以生态保护、修复为主,除必要的国防、应急救援、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鼓励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的原有村(居)民向周边城镇、特色小镇(街区)转移。第十三条 生态缓冲区面积不得少于528.0平方公里,以发展现代农林业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配套设施。

生态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其中,超过十二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四条 生态游憩区面积不得超过386.8平方公里,以景观建设和游憩活动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特色小镇和景区化游憩园。

生态游憩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八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二十米。其中,超过十八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特色小镇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控制按照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